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警告標示之規定,所謂「明顯處」所指為何?係指於「包裝上」之明顯處,或「產品本身」之明顯處,抑或是於「使用說明書」之明顯處即可?是否有較明確之規定依據?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或服務類型態樣繁多,前揭規定之「明顯處」仍需視具體個案加以運用,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就其有更進一步之規定。依學說之見解,警告標示應讓一般消費者足以知悉該商品或服務具有一定之危險,而知所迴避為必要,為達到此目的,其表示或警告必須明確、易解及周延(參照朱柏松著,消費者保護法論,翰蘆出版,2001年11月增訂2刷,第135頁)。企業經營者之警告標示是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免除責任,其最終之判斷,仍應由法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