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準此,業者合法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於契約終止後,如蒐集個人資勞之特定目的已不存在,除有上開個資法第11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業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等個人資料。
二、次按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於本法第11條第3項但書所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一、有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二、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三、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各類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實質法規命令,倘內容有消費者個人資料之保存期限,屬上開規定第1款所定「有法令規定之保存期限」,而屬個資法第11條第3項但書所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之情形,尚不生牴觸個資法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