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發生的多起食安事件,消費者買到黑心食品,但常因無法舉證證明身體健康因此受有損害,以致於求償有困難,如此一來,無形中也讓不肖的廠商有機會脫免賠償責任。因此衛生福利部修正食安法第56條之規定,除減輕消費者的舉證責任外,對於消費者非財產上的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新修正食安法第56條修正重點:
(一)推定因果關係:食品有攙偽或假冒等情形,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食品業者應負賠償責任。除非食品業者能證明損害非由其所導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二)消費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損害範圍之擬制: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計算。
參考條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1項至第3項: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第七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第十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或第十六條第一款(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有毒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但食品業者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