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故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
二、投資人是否為消費者,為比較法上之重大爭議問題。投資之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投資人以迅速累積資本為目的之射倖性交易,係超出個人日常家居生活之理財行為,與消費係以生活為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有別。「消保法專案研究小組」第50次會議曾就「投資人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間就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所成立之契約,有無消保法之適用」乙案進行討論,並作成「投資人非屬消費者之結論」。另「消保法專案研究小組」第54次會議中,亦有討論,並認為「投資型金融商品定型化契約有無消保法之適用,應視主要『商品或服務』性質為何而定。如屬純投資型,即不適用消保法,如非屬純投資型,則有消保法之適用」。因此民眾向銀行申購連動債金融商品,其法律關係實質為特定金錢指定信託關係,為個人理財需要而為之投資行為,其所衍生之爭議,承上揭函釋及二次會議結論意旨,非屬消費事件,無消保法之適用,亦無定型化契約是否違反消保法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