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團體如要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時,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應遵守下列原則性之規定:
(一)檢驗之資格:消費者保護團體應設置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或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機關團體來辦理檢驗。
(二)檢驗之程序:執行檢驗的人員應製作檢驗紀錄,記載取樣、儲存樣本之方式與環境、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經過及結果,提出於該消費者保護團體。
(三)樣品之保存:所採之樣品,於檢驗紀錄完成後,應至少保存三個月。但依其性質不能保存三個月者,不在此限。
(四)檢驗之責任:檢驗結果如有不實情事者,該消費者保護團體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負侵權行為的責任。
(五)發表結果後之通知義務: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檢驗結果後,應公布其取樣、儲存樣本之方式與環境、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及經過,並通知相關企業經營者。
(六)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第二項檢驗結果有錯誤時,應主動對外更正,並使相關企業經營者有澄清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