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應依法輔助及監督消費者保護團體,其具體措施如下:
(一)輔助方面:
1、財務上之獎助:主管機關除依人民團體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對消費者保護團體予以補助外,另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對於辦理消費者保護工作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並得予財務上之獎助。
2、必要之協助: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商品或服務之調查檢驗時,得請求政府予以必要之協助,受請求的政府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及細則第二十九條〉
3、訴訟費之優待: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以自己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以自己名義提起不作為訴訟時,可以享受減免裁判費的優待。
(二)監督方面:
1、一般會務之監督:由社政主管機關依照人民團體法有關規定,就其一般會務加以監督。
2、業務上之監督: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照有關法令規定,就其業務加以監督。
3、消費者保護法有關監督之特別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特別規定,授權行政院訂定『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作為評定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準據;對於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團體訴訟,有不法行為者,並明文規定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