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行使調查權時,認為有檢驗之必要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檢驗:主管機關自己有能力辦理檢驗時,得自行檢驗。
(二)委託檢驗:主管機關得委託以下機構或團體辦理檢驗,但檢驗結果應交由主管機關處理,受託檢驗機關不得對外自行發表,以明檢驗之責任:
1、消費者保護團體:得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檢驗。
2、職業團體:得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職業團體辦理檢驗。
3、其他機構或團體:得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其他有關公私機構或團體辦理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