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經調查後,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認為確實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實有造成損害之虞者,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五十八條及細則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處分方式,採行下列措施。
(一)限期改善: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情形,命令該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有關的商品或服務。其期間除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性質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該企業經營者並應將處理過程及結果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回收: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情形,命令該企業經營者回收有關的商品。其期間除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性質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該企業經營者並應將處理過程及結果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銷燬: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情形,命令該企業經營者銷燬有關的商品。其期間除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性質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該企業經營者並應將處理過程及結果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四)其他必要措施: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五)連續處罰: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所為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可以處罰企業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