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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主管機關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為如何之處理?
資料來源:消費者保護處
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為如下之處理:
(一)扣押之機關: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聲請檢察官扣押之。僅檢察官有扣押權,應由檢察官執行扣押,該主管機關不得自行扣押。
(二)扣押之規定:扣押因係由檢察官行使,且其性質類似於刑事訴訟法上之扣押,故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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