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認為對於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主管機關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應採行下列措施:
(一)命令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或其他必要措施:主管機關應即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命令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回收或銷毀。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 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二)公告:主管機關除為上述措施外,並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處罰:企業經營者有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除依該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處置外,並可以對其處罰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