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消費者可以為如下的處理:
(一)消費者如願購買該商品,可表示承諾而與企業經營者締結買賣契約。
(二)消費者如不願購買該商品,不負保管義務。並得為下列行為:
1、消費者得定相當期限通知企業經營者取回其投寄之商品。
2、如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此時,該商品已成為無主物,消費者可基於所有之意思,因先占而取得該商品之所有權。
3、雖然企業經營者未經消費者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消費者可比照前項的規定取得該商品的所有權。
4、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