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經營者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就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為落實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俾保障消費者的權益,爰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明文規定:『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其意義如下:
(一)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為一種不得由當事人約定排除之強制規定。違反該規定所為任何不利於消費者之約定,概屬無效。
(二)本條規定所禁止者,非僅止於責任之排除,即使如責任要件,如企業經營者僅就故意負責,或如責任範圍之限制,如賠償金額之限制,均在禁止之列。
(三)前述之預先限制或拋棄之約定,不論係以定型化條款或以經當事人個別磋商之約款方式為之,均在禁止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