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在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給與消費者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否則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如企業經營者已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者,發生如下的效力:
(一)該條款構成契約的內容:企業經營者既已給與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消費者已可就定型化契約條款為充分的考慮,原則上該條款可以構成契約的內容。惟該條款如有因字體等情事,致消費者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的內容;僅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的內容。〈細則第十二條〉
(二)該條款的效力問題:該條款構成契約內容後,始可進一步討論其效力。其有關效力問題仍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有關規定之規範,除具有下列無效情形外,該條款原則上應為有效:
1、該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含平等互惠原則〉,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的情形時,無效〈第十二條〉
2、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個別磋商條款發生牴觸的情形時,定型化契約條款的牴觸部分無效。〈第十五條〉
3、該條款有部分無效時,契約並非當然全部無效,僅在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的情形之下,該契約始全部無效。〈第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