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原則上應確保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否則應就消費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各種企業經營者應負責任之程度不同,爰分別說明如下:
(一)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即使企業經營者證明其無過失,仍應負責,惟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七條第三項〉
(二)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第八條〉
1、原則上不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如能舉證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時,即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例外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之企業經營者,其性質已非單純經銷,而與重新製造無異,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事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因為法律已明文規定,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故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第九條〉
(四)從事媒體經營之企業經營者:僅負信賴損害賠償責任。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的情形時,應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十三條〉企業經營者依照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彼此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有關連帶責任及內部求償問題,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