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增進消費者選擇的權利,企業經營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就商品或服務為下列的標示或說明:
1、消費者保護法僅就原則性規定,商品或服務仍應依其性質適用商品標示法、食品衛生管理法、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農藥管理法及藥事法等等有關的法令規定為具體的標示。
2、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3、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應附中文警告標示,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簡略。
4、應標示於適當位置,使消費者在交易前及使用時均得閱讀標示之內容。
(二)企業經營者違反上述規定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