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解除契約後,雙方當事人應負如何之回復原狀義務,消費者保護法並無具體規定。但是從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可知,契約解除後,原則上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的規定,由雙方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的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如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二、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契約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的約定,如果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的話,這樣的約定是無效的。
三、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之二的規定,消費者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的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的話,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到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