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型化契約之條款是否構成契約的內容,應依實際情形予以個案認定,至有關認定之標準,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並加以原則規定,以資依據。爰分別說明如下:
(一)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原則上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
(二)企業經營者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構成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應給與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十三條〉
(三)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亦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第十四條〉
(四)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如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原則上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如認為可以接受時,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細則第十二條〉
(五)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否則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如認為有可以接受時,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第十一條之一〉定型化契約條款雖依前述規定得構成契約之內容,然尚不得謂該條款當然有效。該條款之效力仍應視其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或有否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或有無違反其他強行或禁止規定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