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六條並未明定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回收、銷燬或通知改正之期間,為資依據並免爭議,爰於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分別補充規定如下:
(一)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之期間及決定機關:
1、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之期間,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時,適用該法令,無特別規定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
2、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之期間,原則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性質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二)通知改正之期間及決定機關:
1、主管機關通知改正之期間,原則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性質決定。
2、主管機關通知改正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