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對於違法的企業經營者之處罰,係規定於第六章罰則〈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二條〉,其詳細規定如下:
(一)採行政罰方式處罰:
1、罰鍰: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第五十六條〉。企業經營者有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除依該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處置外,並得對其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九條〉。
2、罰鍰〈可以按次處罰〉: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五十六條之一〉。企業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三十三條或
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五十七條〉。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所為之命令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五十八條〉。
3、停業處分: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者,影響社會大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得立即命令其停止營業,並儘速協請消費者保護團體以其名義,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 〈第六十條〉。
(二)從重處罰: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應予處罰者,而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應依較重處罰規定處罰。〈第六十一條〉
(三)刑事責任:企業經營者除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處罰外,如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即移送偵查。〈第六十一條〉
(四)處罰及執行機關: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罰鍰,應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限期繳納後,對於逾期仍未繳納的企業經營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第六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