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團體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規定,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可以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消費者保護團體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不過,消費者嗣後仍可終止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爰說明如下:
(一)意義:消費者保護團體須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始可提起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的損害賠償訴訟。對於讓與損害 賠償請求權的消費者,另基於訴訟自由原則,明定在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消費者可以向消費者保護團體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二)影響: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後,在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如發生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導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時,依照同條第二項規定,不影響消費者保護團體實施訴訟之權能。換句話說,消費者保護團體仍可進行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所提起的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