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團體之本質為公益團體,且消費者保護團體係為消費者之利益而提起訴訟,當以不得有償為妥,故在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時,消費者保護團體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其意義如下:
(一)勝訴:消費者保護團體勝訴時,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應將訴訟結果所得的賠償,扣除訴訟及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的消費者。消費者保護團體不得將其報酬列為訴訟必要費用予以扣除。
(二)敗訴:消費者保護團體敗訴時,除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外,消費者保護團體並應自付訴訟及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