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消費者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後,未獲妥適處理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其要件如下:
(一)僅消費者有權申訴:依照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僅消費者可以申訴,企業經營者不得為之。
(二)須為消費爭議案件:即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的爭議為限。
(三)須為第二次申訴: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屬於第二次申訴性質,故消費者須於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分中心第一次申訴後,如未獲妥適處理時,始得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四)須向所在地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有其一定的轄區範圍,不得越區行使,故須向所在地轄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