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其有關之組織、 成員及意義說明如次:
(一)組織: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至二十一名。該機關係隸屬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參照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運作成例,應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名義對外行文。
(二)成員: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委員,由下列人員充任之,並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
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
2、消費者保護官。
3、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
4、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
5、學者及專家。
(三)意義:現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行之多年,對於調解紛爭有其功效,但對於消費紛爭有非其成員之專長,因之比照其精神,另行設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於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該二種制度可以並行,不致產生衝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