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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消費爭議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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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消費爭議如何進行調解?


資料來源:消費者保護處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僅就消費者申請調解之要件、調解委員會之組織及成員、調解處所及保密義務、職權解決方案、小額消費爭議解決方案以及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予以規定,至有關調解之受理及程序進行等問題,則在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行政院100.12.16公告自101.1.1起,變更管轄至行政院),授權行政院訂頒『消費爭議調解辦法』,以資依據。其要旨如下:
(一)書表申請調解:消費者應以書表載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申請調解。
(二)任意調解原則:消費爭議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三)訂定調解期日:調解委員會自接受申請之日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申請調解書之繕本一併送達於相對人。前項調解期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不得逾三十日。但經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延期者,得於十日內延長之。
(四)偕同調解及參加調解:當事人兩造各得偕同輔佐人一至三人列席調解委員會;而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委員會之許可,亦得參加調解程序;經雙方當事人及其本人之同意,該第三人並得加入為當事人。
(五)調解進行:其程序如下:
1、處所:調解於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為之。  
2、守密原則:調解程序得不公開;調解委員及列席協同調解人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之內容,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3、職權提出解決方案:關於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調解委員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出解決方案。當事人於解決方案書送達後,若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視為調解不成立;若未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4、小額消費爭議解決方案:關於 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 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委員會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依請求或職權提出解決方案。當事人於解決方案書送達後,得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若當事人於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調解委員會另訂調解期日,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若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5、到場: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五條之四所定小額消費爭議之情形外,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6、審查: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
(六)調解結果:
1、調解成立:應作成調解書。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的規定。
2、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得申請調解委員會發給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此證明書應於申請後七日內發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