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凡是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均為企業經營者。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並針對營業為明文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其意義說明如下:
(一)不以營利為目的之企業經營者為限:企業經營者有以營利目的者,如一般的公司行號;亦有不以營利為目的者,如公益團體或合作社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並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
(二)不以繳交營業稅之企業經營者為限: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不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六條規定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即下列之營業人為限:
1、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2、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3、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