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其意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為實際負責執行機關:消費者保護工作應由法定的主管機關負責執行。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意義:保護消費者的法規,由於涵蓋的層面非常廣泛,無法由某一機關單獨辦理,故現行政府體制即依保護事項之性質,規定分由不同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來辦理,例如食品衛生、化粧品及藥品為衛生福利部,電器安全及商品標示為經濟部主管。
(三)目前消費者保護主要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計有內政部、財政部、教育部、經濟部、交通部、文化部、衛生福利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數位發展部等機關。
(四)行政院為研擬、審議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監督機關:主要負責有關政策及法規的研擬與審議工作,本身並不負實際執行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