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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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日期/判決法院
判決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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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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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07.10.23/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北消小字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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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攜帶型屁屁洗淨器業經原告拆封裝水後,再予風乾重新包裝,為原告所自承,核屬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 條第6 款規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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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08.03.22/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壢小字第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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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童裝為衣服,非屬可排除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合理例外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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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07.12.14/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桃小字第1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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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雖辯稱系爭商品屬代購型商品,惟未提出原告下訂後其始向國外訂購並運送抵臺之相關海外商品購買憑證,況觀諸原告於105 年5 月26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商品後,隨即於同年月29日收受系爭商品,益徵系爭商品並非被告因原告訂購後始向國外廠商購買,難謂有何客製化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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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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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12.12/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壢小字第10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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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福袋之內容物為衣服,非屬可排除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合理例外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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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107.07.27/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中小字第6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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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售之商品為條碼教學系統,包括掃描器、平版、書籍及軟體,並非單純之電腦軟體,該套教學系統須藉由原告搭配販售之掃描器、平版、書籍等硬體設備始得使用,消費者縱使拆封使用商品,如無公司提供之掃描器、平版、書籍,仍無法使用該套教學系統,故系爭商品性質上非屬可得複製而不易返還之狀態,難認系爭商品符合準則第2條第4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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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107.03.06/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沙小字第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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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商品為實體之咖啡機,自無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而不得解除契約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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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106.03.02/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員簡字第 1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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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商品為價值數千元之免治馬桶座,屬衛浴空間之電器用品,與準則例示所稱內褲、刮鬍刀等衛生用品顯然有別,是被告辯稱系爭商品屬個人衛生用品而不得解除契約等語,難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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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106.10.05/嘉義地方法院
106年度嘉小字第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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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身為企業經營者,倘欲保護自身智慧財產權,當對書籍教材、平板及掃描器以膠膜或雷射標籤貼紙等方式加封,避免消費者拆閱。然被告捨此不為,未以膠膜或其他避免消費者拆封之方式包裝,即逕將所有產品裝入紙箱內,一旦消費者拆開紙箱,被告竟以此聲稱消費者已拆封產品云云,被告此舉,不但使消費者根本無從檢視被告交寄產品之內容及數量是否正確無誤,亦顯然欲使消費者無從依7日鑑賞期之規定解除契約,故被告前揭抗辯,與法令規定不符,要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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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108.05.27/嘉義地方法院
108年度嘉小字第5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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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客製化商品,應該是指根據不同顧客的獨特需求進行個人化的製作。本件原告是依照網站上現有的顏色及款式進行選擇,雙方都不爭執,既然原告沒有提出特殊的顏色或長度或布料要求被告按照她的需求製作沙發,就不屬於客製化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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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108.08.14/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度鳳小字第7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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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於經銷假髮為營業之「露天拍賣」網站之商品說明中雖載「假髮為衛生用品,一律不提供退換貨的服務」等語,惟此顯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5項「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之規定,而為無效,且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佐原告要求退回之「假髮」5 頂屬於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規定之「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併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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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109.06.19/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桃小字第6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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羽絨背心、針織毛衣及小可愛非屬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消費者自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不附理由向業者解除契約。 |
12. |
109.12.08/臺東地方法院
109年度東消小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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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主張其為農民,非企業經營者及果苗無鑑賞期一節,然其所經營之觀光果園係從事園藝苗木、盆栽等零售業務,屬企業經營者,另系爭交易並不符合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 |
13. |
110.02.01/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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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因消費者客訂,始向他人購入之「客製化商品」,應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任意解除權云云。然所謂客製化商品,衡諸一般交易通念,應係指企業經營者根據不同消費者之獨特需求所進行之個人化製作,故該商品本質上應有為消費者專門量身打造之性質。而系爭車輛係於市面上流通之商品,縱有等級或配備高低之不同,仍非屬為消費者之獨特需求所進行之個人化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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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110.02.09/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小上字第 9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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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商品為燈具,係依照業者網頁刊登之樣式、花樣所製作,自難認屬客製化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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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110.03.03/苗栗地方法院
109年度苗小字第9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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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主張其自受理訂單後即投入人力為電話、照會之勞務,屬無形之線上服務,合於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5款規定。惟上開規定已明白揭示係指交易標的本身為無形線上服務,並非履行交易過程中所投入之服務亦當然屬之,應予明辨。系爭商品為電熱水器,為實體產品,並不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是業者之抗辯,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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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110.04.30/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嘉簡更一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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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主張其在網路下單購買腰靠座墊一組,隔天即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業者辦理退貨,但業者以系爭商品是個人衛生用品,拆封後概不退貨為由,拒絕退貨。消費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998元,屬有法律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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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110.06.03/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消字第 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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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產品為保健食品,內容物為瓶裝或顆粒狀,與上開立法理由例示之個人衛生用品不會與他人共用之性質不同,況消費者僅拆封系爭產品之外盒包膜,而未將系爭產品之銀色外包裝拆除,並無污染之情形,且消費者將系爭產品外盒拆開檢視內裝物品之行為,應屬必要之檢查行為,否則如不開拆包膜及外盒,當無從知悉所收受之商品內容物及數量是否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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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110.08.11/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北小字第16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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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辯稱已釋出最大的誠意,願意在消費者負擔整新費的情況下給消費者退貨,然消費者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受耳機後7日內,以退回耳機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而消費者業以書面向業者為退貨之意思表示,且耳機非屬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4款規定之「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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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110.10.21/嘉義地方法院
110年度嘉小字第7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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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式洗碗機非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之例外情事。業者辯稱網頁上已註明退回商品必須是全新狀態且完整包裝一節,惟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時,本當拆開運送包裝以確認是否為訂購之商品,且始能確認有無商品瑕疵,系爭商品並非廉價商品,並經層層包覆,若謂消費者收受後僅能從事原裝外觀檢查有無瑕疵,尚難謂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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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110.11.08/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板小字第27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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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雙方係透過網際網路達成買賣系爭二手冰箱之合意,業者將系爭冰箱運送至消費者指定地點僅係交付商品之方式,不得執此抗辯本件非屬通訊交易。本件既查無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所定之情事,業者不得退貨之聲明即與法律之規定有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5項之規定,其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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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110.11.30/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消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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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最終買受之B手鐲,固確屬天然礦物,色澤、紋理獨一無二,且經消費者最終於通訊軟體中擇定;惟消費者係以B手鐲現有之色澤、紋理擇定之,並未指示任何客製化給付,自無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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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110.12.29/臺南地方法院
110年度南簡字第1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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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課程合約第7條約定,7日鑑賞期內消費者得「終止」買賣關係,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無條件解除權有違。業者雖主張系爭課程符合準則第2條第5款所定之「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然本件實無業者所主張系爭課程開通後,即可無限制下載、複製任何課程內容之情況。從而,業者主張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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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111.01.27/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重小字第3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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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主張於業者網站預購計時錶,業者表示該計時錶為客製化商品。查消費者訂立買賣契約時,並未檢視系爭計時錶之實體,核屬通訊交易無訛,契約經消費者解除,自得請求返還價金。本件業者於接獲解除契約之通知後,始終不予置理,準此,業者猶以未自消費者處收受系爭商品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要難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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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111.02.16/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中小字第4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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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兩造間就泰國象神之買賣屬通訊交易,消費者已於合法期限內,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業者不得要求消費者解除契約時,應具正當理由,且業者未提出並證明有何合理例外情事存在。是消費者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洵屬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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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111.04.27 /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小上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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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以LINE成立買賣契約,業者自陳以臉書直播供客戶訂購商品,而消費者訂購襪子及腰帶等商品時,未曾實際檢視商品,核屬通訊交易無誤。業者主張系爭商品係向韓國廠商訂購空運而來,有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7款「國際航空客運服務」之適用,顯與該款立法目的所述不符,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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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111.05.31/澎湖地方法院
111年度馬小更一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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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向業者購買「水下推進器及備用電池」,業者雖辯稱其賣場已聲明:「商品拆封後恕不接受退/換貨」,然按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解除契約。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載有明文,而本件既查無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所定之情事,業者之聲明依同法第19條第5項規定,其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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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111.08.26/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度橋小字第58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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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消費者所購買之商品為緊身長褲,性質上偏向外褲,與準則例示所稱內褲、刮鬍刀等衛生用品顯然有別,系爭網站擴大個人衛生用品之適用範圍,將系爭商品列入其中,不讓消費者於收受商品之7天內不具理由解約,違反消保法第19條等規定,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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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111.08.31/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南消簡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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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消費者透過網際網路,在未能檢視實品之情形下購買系爭愛馬仕凱莉包,於尚未收受系爭包包前即已透過LINE通訊軟體通知解除契約,業者未主張並舉證有符合通訊交易解除合理例外情事之存在,消費者自得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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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111.10.14/ 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小字第29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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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業者雖辯稱本交易為網路代購行為,屬於客製化給付。然何以其為系爭洋裝之代購業者,業者並未舉證證明,且觀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面載明業者為出賣人,顯見並非代購業者。又依業者提出之網路交易資訊,復無法認定系爭洋裝屬於客製化給付商品,因此本件不能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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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110.02.23/新竹地方法院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5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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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消費者於網路購買北歐風沙發邊几,業者於購物政策要求消費者拆箱時須全程錄影始得退貨,以及刮痕接縫痕非屬商品瑕疵不在退換貨範圍之部分,經法院判定不符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且系爭商品亦不構成合理例外情事,消費者自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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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111.11.17/ 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北消小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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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圍巾既已標明是「現貨」,並非依原告(消費者)之指示而訂製,仍屬消保法第19條規範之範圍,不得於網站上事先排除,從而,被告(業者)辯稱網站有公告排除消保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實屬無稽。 |
32. |
111.11.18/ 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店消簡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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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業者)在社群頁面放置類似商品照片提供買家選擇,貨源部分來自其已購入礦石,部分是當原告(消費者)擇定買賣標的物時,由被告向海外賣家下單訂購,顯然系爭礦品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開採製造完成,被告僅依原告喜好而提供予其選擇之商品,非依原告要求所量身打造,自與前開法條所指客製化給付有別,該規定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 |
33. |
112.01.17/ 花蓮地方法院
111年度花小字第7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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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交易情形為被告(消費者)至原告(業者)店面欲購買醫療電動床,惟因現場未有實物,經原告提供商品型錄而訂購「GM10S1型」系爭電動床。本院綜合上開兩造締約之過程,可知系爭電動床係被告自原告提供既有產品之型錄為選擇,自與系爭準則第2條第2款所稱「客製化給付」有別。 |
34. |
112.04.07/ 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北消小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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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於業者所架設之官方購物網站購買筆記型電腦,業者辯稱系爭電腦經檢測並無瑕疵,不得解除契約。因業者並未說明消費者之通訊交易有何符合行政院訂定之合理例外情形而不得解除買賣契約,則消費者已於系爭網站上填具退貨申請書,可認已向業者為合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
35. |
112.12.19/ 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新簡更一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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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魚缸及器材,並非依原告(消費者)指示而由被告(業者)另請廠商製作之商品,而係原告自被告提供之現有或可調貨之器材規格,由原告加以選擇或指定,有兩造對話紀錄可參。故系爭魚缸及器材實非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客製化給付。 |
36. |
113.04.26/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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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客製化商品,應該是指根據不同顧客的獨特需求進行個人化的製作。本件原告(消費者)是依照網站上現有的機型進行選擇,就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冷氣內機,網頁上標明單買內機之價格,代表消費者可單獨選買冷氣內機或外機,尚難僅憑原告選擇只購買冷氣內機與多數消費者迥異,即認為屬客製化商品。 |
37. |
113.05.08/
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112年度店消簡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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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備位被告(業者)所述,系爭網站是貼出模型照片讓消費者選擇,每一模型會有1個到10幾個版本,每個版本會有不同配件,消費者自己選。可認原告(消費者)就系爭模型之訂購乃依備位被告提出之現有規格即模型版本中去選擇,且交易上存有其他消費者選擇同種類相同之物之可能,依上說明,原告訂購的系爭模型並非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
38. |
113.05.09/ 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8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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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業者)雖抗辯其於門市守則已表明「寄放過了7天等同超過鑑賞期」,或本件給付屬客製化商品。然查被告上開門市守則已違反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而本件係屬直播買賣,原告(消費者)依被告直播展示之水晶加以選擇,自無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所稱客製化給付之適用。 |
39. |
113.05.16/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小字第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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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係訴外人00企業社經由通訊軟體向被告(消費者)推銷減重產品,產品內容包含營養蛋白混合飲料、藍芽體脂器及740毫升搖杯等。可知訴外人係在對話內容放置商品照片,並標明各項產品名稱、規格供被告訂購,產品雖名為「減重套組」,惟內容均為訴外人提供既有產品之型錄、規格,並以此產品互為拼湊、重新組合為套裝產品供被告選擇,自與準則第2條第2款所稱「客製化給付」有別。 |
40. |
113.05.17/ 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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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原告(消費者)提出與被告(業者)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原告表示「官網商品都有註明平量尺寸,請依照平量尺寸購買,下單請看守則,有疑慮請至門市購買」等語,顯見被告網路商店所販售之商品,並非依照原告之個人需求,量身打造符合原告身形之服飾,而係提供固定之顏色、尺寸、樣式、規格讓原告選擇,參諸準則第2條第2款之立法意旨,自非屬客製化給付。是被告縱於網路訂單條款約定代購商品無7天鑑賞期等情,已違反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
序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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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發文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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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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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05.02.15/院臺消保字第10500069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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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情形是否屬於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應依準則第2條第6款說明:「因衛生考量而密封之商品(例如:內衣、內褲或刮鬍刀等),商品如拆封檢查試穿(用)後再次出售,有影響衛生之虞」之原則判斷。另依學者專家見解,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如僅拆開大的外箱包裝並不影響內容物退回後繼續使用,要符合排除規定應同時符合「已拆封」及「個人衛生用品」二個要件,即消費者使用後退回再由他人使用,會產生衛生甚或疾病傳染疑慮,如果僅以「因衛生考量而密封之商品」可能被使用而不提供猶豫期,並非立法之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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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06.03.28/院臺消保字第10601687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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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序文將告知義務列為合理例外情事之要件,企業經營者如果未履行告知義務,消費者仍可主張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7日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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