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院會於104年6月2日三讀通過「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未來消費者簽訂定型化契約,無論在契約書之取得或舉證責任之減輕,都有更進一步之保障;同時,新修正之消保法也增訂了企業經營者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行政罰配套,以確保公告事項之落實執行;此外,為使更多優良之消保團體可以為消費者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次修正就消保團體提起團體訴訟之要件,也予以適度放寬。消保法共修正27條(修正23條,刪除1條,增訂3條),重點如下:
一、定型化契約:
(一)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權利者,無效:坊間常見企業經營者使用「○○○簽訂本契約前,已確實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無誤,自願放棄※日以上之審閱權利」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類此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權利之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不生效力。(§11之1)
(二)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曾經遇過在契約書簽名後,企業經營者就將契約書收回嗎?本項新增規定之目的在於確保消費者可保有清楚之契約書作為憑證,未來如果遇有消費爭議時,在舉證上不致於處於劣勢。(§13)
(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消保法規定,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規定,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條款內容。依本條新增規定,就是否已向消費者明示條款內容或是否已提供合理審閱期間如果遇有爭議,應由企業經營者負舉證責任。(§17之1)
(四)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改正者,最高得處以新台幣五十萬元罰鍰:為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能落實執行,增訂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經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56之1)
二、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
(一)修正名詞,「郵購買賣」修正為「通訊交易」,及「訪問買賣」修正為「訪問交易」:郵購買賣依一般社會觀念,概指傳統上業者透過型錄之寄送,使消費者訂購商品。而消保法對郵購買賣之定義尚包括新興之網路交易或透過電視購物頻道交易等其他類似交易,本次修正參考外國立法例,修正名詞用語。(§2)
(二)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之企業經營者應提供清楚易懂之消費資訊:為預防消費糾紛,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之業者於交易時,應提供消費者充分之資訊,包括: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相關交易是否適用7日猶豫期;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等資訊。(§18)
(三)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得不適用7日猶豫期:外國對於性質特殊之商品或服務於通訊交易多有排除適用7日猶豫期之規定。本次消保法修正,為衡平業者及消費者之權益,增列但書規定,使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得不適用7日猶豫期,並授權行政院訂定合理例外情事。(§19)
(四)消費者退貨後,企業經營者應於15日內返還價款: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之消費者於7日內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業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取回商品。業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19之2)
三、消費訴訟:
(一)放寬消保團體提起團體訴訟之要件:為使更多符合資格之消保團體能為消費者提起團體訴訟,本次消保法修正,將消保團體需設立三年以上之要件修正為設立二年以上,並刪除需經消保官同意之要件及刪除律師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以提昇律師參與消費訴訟案件之意願。另就重大消費事件有提起團體訴訟之必要時,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應儘速協請消保團體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以保護消費者權益。(§49、§60)
(二)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由最高損害額三倍提高至五倍: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為嚇阻企業經營者之惡意侵害,本次修正提高懲罰性賠償金之上限,將企業經營者因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由損害額三倍以下提高為五倍以下;增訂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維持現行規定,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