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核定「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規範禮券應記載發行人之履約保障機制及消費者要求退還禮券之機制;禮券不得記載使用期限及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等,提供消費者購買禮券更完善之保障。
現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授權公告之行業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計18種。為方便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瞭解及使用,行政院指定經濟部擔任禮券規範整併案之召集機關,並就該部所研擬之上開草案進行審查後予以核定,相關規範重點如下:
一、 履約保障機制:發行人應依「經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於金融機構開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經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提供價金保管服務」、「與同業同級公司為相互連帶擔保」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之一,提供履約保障。(應記載§2)
二、 手續費上限
(一) 退還禮券機制:
1. 禮券應記載消費者要求退還禮券之程序及返還金額。
2. 消費者退還禮券,企業經營者得收取手續費,其費用不得逾返還金額百分之三。
3. 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退還禮券者,企業經營者不得收取手續費。(應記載§4)
(二) 換(補)發禮券機制:
1. 禮券如有毀損或變形,而其重要內容(含主、副券)仍可辨認者,得請求交付商品(服務)或申請換發。
2. 禮券為記名式者,如發生遺失、被竊或滅失等情事,得申請補發。
3. 消費者申請換(補)發禮券,發行人如需收取費用,紙券每次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元,以磁條卡、晶片卡發行者,每張不得超過一百元。(應記載§3)
三、 其他重要規範
(一) 禮券以磁條卡、晶片卡或其他電子方式發行,而難以完整呈現應記載事項者,得僅記載發行人、履約保障機制及消費申訴(客服)專線。但發行人應以合理方式充分揭露其他應記載事項,並提供隨時查詢交易明細之方法。(應記載§6)
(二) 禮券不得記載使用期限、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較現金消費不利之情形、另行加收其他費用或其他不合理之使用限制。(不得記載§1-4、§8)
(三) 發行人以第三方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不得記載消費者與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發生消費爭議時,免除發行人責任。(不得記載§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