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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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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研擬之『郵輪船票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案說明

日期:115/05/14
資料來源:消費者保護處

為預防郵輪消費爭議及強化消費者權益保障,交通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授權擬訂「郵輪船票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本法規命令規定重點如下:
一、適用對象:
  本法規適用於以我國為主要攬客市場,並以我國港口為母港營運之郵輪,契約當事人為郵輪公司及旅客。(應記載事項第1點)
二、郵輪船票服務費用及繳納方式:
(一)契約應記載郵輪船票服務費用總額,包含航程費、艙房費、餐飲費及代繳之相關法定行政規費等費用。
(二)契約應記載旅客於簽約時應繳付之定金、繳費方式,及餘款之金額、繳費時期、繳費方式。(應記載事項第6點)
三、契約變更:
(一)航程開始前,旅客如因故不能參加,得變更由第3人參加,郵輪公司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應事先揭露相關費用。
(二)郵輪公司除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外,不得任意變更約定郵輪船票服務項目內容,但經旅客同意者,不在此限。(應記載事項第8點)
四、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可歸責於郵輪公司致航程取消:
(一)旅客於航程開始前解除契約,應按通知到達距航程開始之時間長短,依規定基準支付退票費用。(應記載事項第9點)
(二)航程開始前,因可歸責於郵輪公司之事由致航程取消,郵輪公司應退還旅客已支付之郵輪船票服務費用總額,並應按通知到達旅客時距航程開始之時間長短,依規定基準計算應賠償旅客之費用。郵輪公司於航程取消後得提出有利於旅客之替代方案,經旅客同意者,得不適用該賠償規定。(應記載事項第10點)
五、航程延誤:
  因可歸責於郵輪公司之事由,致航程未依約定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每日賠償金額以郵輪船票服務費用總額除以航程日數計算。如旅客受有其他損害,另得請求賠償。(應記載事項第11點)
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郵輪公司事由之資訊揭露及費用退還:
(一)航程開始前發生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郵輪公司之事由,郵輪公司應即時公告並主動告知旅客航程取消、改期或變更之處理方式與相關資訊。
(二)航程中,郵輪公司除應將相關處理方式與資訊主動告知旅客外,並應適時提供必要之通訊、飲食或膳宿、交通工具等服務。因航程變更,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旅客。(應記載事項第13點)
七、不得記載郵輪船票之航程、價格、餐飲等服務內容「僅供參考」,且不得記載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收取約定之郵輪船票服務費用總額外之費用。(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第4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