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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消費爭議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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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消費訴訟由何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否合意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所定之管轄?


資料來源:消費者保護處

消費者保護法為民法的特別法,而消費者保護法有關消費訴訟的規定,亦具有民事訴訟特別法的性質,當然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而為適用,僅在未規定時,始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爰分別說明如下:
(一)消費訴訟之法院管轄:
1、消費者保護法特別規定的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的法院管轄。〈第四十七條〉
2、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至第二十二條,已就管轄的情形予以原則性的規定,消費者提起消費訴訟時,自得依其訴訟情形決定其管轄的法院。
(二)當事人得否合意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所定之管轄:
1、合意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消費者自得依上述規定以合意方式定其管轄法院。
2、特別規定的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消費訴訟, 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亦得依此規定,主張由消費關係發生地的法院管轄。    
3、合意管轄得否排除特別規定的管轄:消費訴訟原則上屬於任意管轄的性質,當事人可以合意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所定的管轄。惟應注意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他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此外,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亦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因此,於前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情形,合意管轄之效力將會受有影響,消費者仍得主張由消費關係發生地的法院管轄。此外,關於管轄合意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仍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有關對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的拘束,不得逕行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所定的管轄。如有爭議,仍應由法院視實際情形予以個案決定。